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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中茂分色製版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鴻輝 相 對 人 易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九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 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0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9萬200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92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 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以 上均為影本)、行使權利函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2號及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35號、101司聲字第683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 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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