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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康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芳 相 對 人 蔡辰雄       鍾素娥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 人蔡辰雄、鍾素娥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 為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 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130萬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44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 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 訛,且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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