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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桂山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洪志隆 相 對 人 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文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建字第107 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1,794,658 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7 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 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提存書、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7 號(含歷審卷)、 99年度存字第1797號、101 年度司聲字第505 號事件卷宗審 核,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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