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桂山發電廠
法定
代理人 洪志隆
相 對 人 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文芝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98年度建字第107 號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1,794,658 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7
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
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
明書、提存書、
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7 號(含歷審卷)、
99年度存字第1797號、101 年度司聲字第505 號事件卷宗審
核,查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