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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台麗大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愛鳳 相 對 人 皇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賢  原住新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存新臺幣66萬7,000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存字第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情事變更,相對人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 條第3項規定撤銷,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依民事訴 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即毋庸賠償相 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 分裁定、提存書及撤銷假處分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含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假處分債權人,相對人雖已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惟查撤銷假處分裁定究非本案勝訴判決,難認相對人 未因不當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 補,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又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假處分裁定非因自始不當及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故毋庸賠 償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原因為何,及 相對人是否未因聲請人之假處分受有損害,為實體事項之爭 執,而本程序僅能為形式審查,無法為實質認定,無從判斷 應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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