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台麗大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愛鳳
相 對 人 皇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賢 原住新北.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處分,
曾提存新臺幣66萬7,000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存字第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情事變更,相對人聲
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
而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 條第3項規定撤銷,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依民事訴
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31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即毋庸賠償相
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
分裁定、提存書及撤銷假處分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含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假處分
債權人,相對人雖已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
惟查撤銷假處分裁定究非本案勝訴判決,
難認相對人
未因不當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
補,按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又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假處分裁定非因自始不當及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故毋庸賠
償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原因為何,及
相對人是否未因聲請人之假處分受有損害,為實體事項之爭
執,而本程序僅能為形式審查,無法為實質認定,無從判斷
應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