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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5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皇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崇 相 對 人 陳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1,791元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提存費500元 ,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判決確定,第二審之裁判費由相對人負 擔,此已由相對人上訴後繳納,另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於第 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 玖拾壹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有該判決可稽,從 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 有未洽;另聲請人聲請確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提 存費部分,因該費用並非裁判費,亦非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 支出之費用,依法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無從確定,因之 ,聲請人於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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