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皇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武崇
相 對 人 陳明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1,791元及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之
擔保提存費500元
,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
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
訴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判決確定,第二審之裁判費由相對人負
擔,此已由相對人
上訴後繳納,另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於第
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已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
玖拾壹元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有該判決
可稽,從
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
有未洽;另聲請人聲請確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提
存費部分,因該費用並
非裁判費,亦非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
支出之費用,依法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無從確定,因之
,聲請人於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