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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史邁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羿德 相 對 人 千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 116萬 9,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事件 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同 意返還提存物,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 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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