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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曾泳清 相 對 人 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 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補工作物庛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 第22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30號判決、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1013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 分別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復規 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 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末按調解不成立後 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 1、查,訴外人曾全兩與聲請人一同起訴,起訴金額為8,13 2,884元(參本院96訴字第2230號判決,卷二,頁313), 應徵訴訟費用81,586元。然訴外人曾全兩已於民國99年 11 月1日撤回其訴(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 卷三,頁133),依上所述,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 訴外人曾全兩負擔,合先敘明。 1、查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14,867【計算式:8 40,000+3,674,867=4,514,867】,佔原本起訴金額之 百分之56【計算式:4,514,8678,132,884=0.56(小 數點下二位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45,688元【計算 式:81,586×0.56=45,688(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由 聲請人預納在案。而聲請人另支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用40,000元與現代地政事務所估價費150,000元共 190,000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35,688元【計算 式:45,688 +40,000+150,000=235,688】。 2、復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分擔 之部份212,119元【計算式:235,6889÷1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212,119】。聲請人應負擔之部 分乃23,569元【計算式:235,688─212,119=23,569】 。 (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 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皆遭 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 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必要,是不另外 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合計為212,119元,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0元,是相對 人對其未負擔之212,119元,應對聲請人負賠償責任。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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