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家家豪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泰豪
相 對 人 良芳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六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29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85,000元,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67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起人與相對人於鈞院101年度司
他調字第178號成立調解筆錄,調解筆錄第3項載明「
被告同
意原告取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672號所提存
之伍拾捌萬伍仟元」,
足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
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影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司他調178號、
臺灣士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672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