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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6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中華湯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佳芸 相 對 人 游守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折合新 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核准以分割方式承受新加坡商星展銀行除台 北分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外之在台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合先說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2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659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金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 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297號、101年度司聲 字第996號、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659號、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546號事件卷宗,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業已撤回對相對 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桃園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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