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兆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龍能
相 對 人 信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堯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柒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5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35號判決確定
,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
擔」及「
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關於命
上訴人兆孚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
上訴人兆孚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信景企業有
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兆孚有限公司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信景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信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之本息,後變更其聲明為3,855,942元之
本息,合計支出裁判費39,214元及證人旅費1,590元【計算
式:530+530+530=1,590】,被告則支出證人旅費1,142
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合計為41,946元【計算式:39,214
+1,590+1,142=41,946】。
㈡
惟兩造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支
出裁判費19,914元(上訴利益為1,232,117元)、相對人支
出裁判費40,555元(上訴利益為2,623,825元)。
㈢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41,94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即27,964元【計算
式:41,9462/3=27,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就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13,982元【
計算式:41,946-27,964=13,982】,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費用19,914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即16,948元【計算式:(13,982+19,914元)÷2=16,94 8
】,餘16,948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
信景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即40,555元,由相對人信景企業
有限公司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85,467元【計算式:27,964+16,948+40,555=85,467】,
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41,697元【計算式:1,142+4
0,555=41,697】,餘43,770元【計算式:85,467-41,697
=43,770】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77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