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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6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將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 第20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六,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9,907元,則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之即為23,9 44元(39,907X6/10 =23,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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