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將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智弘
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
第203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9,907元,則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之即為23,9
44元(39,907X6/10 =23,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