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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陳秀美 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 相 對 人 張游春美       全發建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天賜 相 對 人 范姜瑞       順鵬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英 相 對 人 吳賴嬌娥       林棠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游春美、全發建材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姜瑞、順鵬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賴嬌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 叁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棠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93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游春美、全發建 材有限公司負擔68%,相對人范姜瑞、順鵬實業有限公司負 擔19%,相對人吳賴嬌娥負擔12%,相對人林棠花負擔1 %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133,968 元(40,502+93,466 =133,968 )、測量 費為12,240元(4,290+3,030+4,920 =12,240),相對人范 姜瑞繳納之證人旅費為778 元,訴訟費用合計為146,986 元 ,則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游春美、全發建材有限公司負擔68 %即為99,950元(146,986X68%=99,9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相對人范姜瑞、順鵬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9% 即為27,927元(146,986X19%=27,927),相對人吳賴嬌娥 負擔12%即為17,638元(146,986X12%=17,638),相對人 林棠花負擔1 %即為1,470 元(146,986X1 %=1,470 ),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相對人范姜瑞、順鵬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之27,927元部分,尚 得扣除范姜瑞已繳納之證人旅費778 元,是以僅負擔27,149 元即可。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而依確定之命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計算,有可得向聲請人請求者,相對人嗣後 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因本院已於101 年9 月27 日(發文日期)將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 表示意見,並提出詳細計算費用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以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 裁判之,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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