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陳秀美
代 理 人 李志澄
律師
相 對 人 張游春美
全發建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天賜
相 對 人 范姜瑞
順鵬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英
相 對 人 吳賴嬌娥
林棠花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游春美、全發建材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姜瑞、順鵬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賴嬌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
叁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棠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93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游春美、全發建
材有限公司負擔68%,相對人范姜瑞、順鵬實業有限公司負
擔19%,相對人吳賴嬌娥負擔12%,相對人林棠花負擔1 %
。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133,968 元(40,502+93,466 =133,968 )、測量
費為12,240元(4,290+3,030+4,920 =12,240),相對人范
姜瑞繳納之證人旅費為778 元,訴訟費用合計為146,986 元
,則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游春美、全發建材有限公司負擔68
%即為99,950元(146,986X68%=99,9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相對人范姜瑞、順鵬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9%
即為27,927元(146,986X19%=27,927),相對人吳賴嬌娥
負擔12%即為17,638元(146,986X12%=17,638),相對人
林棠花負擔1 %即為1,470 元(146,986X1 %=1,470 ),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相對人范姜瑞、順鵬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之27,927元部分,尚
得扣除范姜瑞已繳納之證人旅費778 元,
是以僅負擔27,149
元即可。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而依確定之命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計算,有可得向聲請人請求者,相對人
嗣後
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因本院已於101 年9 月27
日(發文日期)將聲請人之
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
表示意見,並提出詳細計算費用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
惟相對人
迄未提出,是以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
裁判之,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