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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李恒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德 相 對 人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 140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 敘明。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 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 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 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 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所謂督促程序費用。係指在督促程 序中所生之一切費用而言。此項費用。應作為視同起訴後訴 訟費用之一部。易言之即將來之通常訴訟為費用之裁判時。 其以前督促程序中之費用。應亦包含在內。占總費用中之一 部。惟同條第一項。既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原繳 之聲請費。應許其扣抵預繳訴訟費之一部。」司法院亦著有 院字第1534號解釋可參。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1086號、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40 號卷宗審核 ,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743,094 元,已繳納裁判費500 元、申請影印公司登記資 料費110 元、戶籍謄本費15元,嗣因支付命令不能送達於相 對人,由士林地院通知聲請人,經聲請人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起訴後,再繳納裁判費8,150 元、戶籍謄本費15元, 固有聲請人提出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戶政收款收據 、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為憑,然揆諸上開實 務見解,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743,094 元,應徵收之 裁判費僅為8,150 元,聲請人起訴時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 5 條第3 項規定,主張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而繳納7,650 元,卻仍繳納8,150 元,合計繳納8,650 元, 則逾8,150 元之裁判費部分係屬溢繳,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範圍。是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為8,290 元 (500+110+15+7,650 +15=8,29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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