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雪亞
相 對 人 廣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8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7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9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
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
院97年度存字第59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