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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7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金亨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英 相 對 人 震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佰陸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3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存新臺幣168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已被撤銷及聲請人撤回假處 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發函相對人詢問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相對人回函表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以鈞院101年度 存字第177號提存之新台幣168萬之提存金」,並提出與公司 變更登記表相同之印鑑章為證,上開文件均附件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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