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金亨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玉英
相 對 人 震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秀卿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佰陸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0年度全字第3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存新臺幣168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已被撤銷及聲請人撤回假處
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發函相對人詢問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相對人回函表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以鈞院101年度
存字第177號提存之新台幣168萬之提存金」,並提出與公司
變更登記表相同之印鑑章為證,
上開文件均附件附卷
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核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