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壽清
相 對 人 東莞永發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志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佰叁拾玖萬肆仟柒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04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
,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0000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
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2號、96年度訴字第
1004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68號卷宗,本件兩造
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