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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壽清 相 對 人 東莞永發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佰叁拾玖萬肆仟柒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04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0000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 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2號、96年度訴字第 1004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68號卷宗,本件兩造 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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