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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8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上全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晨章 相 對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 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 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 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 221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6號(下簡 稱高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1號、高院97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4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高院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 號裁判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物,經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149萬元(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 2219號卷51頁),應徵裁判費34萬6,391元,業由聲請人預 納,案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19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並將請求事項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萬5,474元本息(減縮金額為3,149萬元 ),即聲請人撤回3,149萬元,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 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三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各 28萬0,416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及1,120元,合計56萬2,512元 【計算式:280,416+280,416+560+1,120=562,512】, 依高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5號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 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萬2,51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 於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均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 額,按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 予以列入計算,待聲請人取得該核定數額之裁定後,復向本 院提出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聲請即可。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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