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8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黃鉦翔       黃琬慈       黃聖慈       黃冠倫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詹靜雯 相 對 人 謝錦煒       苑麟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六號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0一0二00三 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1 年度全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 保證字第00000000號)聲請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 證書、和解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 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29 號、101 年度司 執全字第116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及新 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