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黃鉦翔
黃琬慈
黃聖慈
黃冠倫
兼 上四人
法定
代理人 詹靜雯
相 對 人 謝錦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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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六號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
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0一0二00三
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1 年度全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
保證字第00000000號)聲請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
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
證書、和解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狀等件影本,
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29 號、101 年度司
執全字第116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及新
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