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中陸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潘同銓
相 對 人 潘湘慈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
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
兩造於本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706號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並載
明「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
即
非訴訟費用。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9,976元,因兩造
成立和解,聲請人則依法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即79,984
元。是依上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記載,訴訟費用39,992元【計算式:119,976元-
79,984元=39,992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綜上所述,
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39,992元,
因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992元整,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