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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8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中陸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同銓 相 對 人 潘湘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 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706號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並載 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 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9,976元,因兩造 成立和解,聲請人則依法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即79,984 元。是依上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記載,訴訟費用39,992元【計算式:119,976元- 79,984元=39,992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綜上所述, 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39,992元, 因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992元整,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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