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江翠芬
黃名廣
劉涵云
陳生道
劉素荷
相 對 人 數位領航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曼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0年度
勞訴字
第54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並
諭知「訴訟費用
由
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起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
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4,270,000元,並支出裁判費43,273元(含
支付命
令聲請費500元)。
㈡
惟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
費61,791元。
㈢上訴程序進行中,
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其上訴,復依
首揭規
定,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61,791元,亦應由為撤回之人即
相對人自行負擔之。
㈣準此,本院判決因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
依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43,27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
計為105,064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61,791元,餘則
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273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