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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9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江翠芬       黃名廣       劉涵云       陳生道       劉素荷 相 對 人 數位領航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 第54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起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 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4,270,000元,並支出裁判費43,273元(含支付命 令聲請費500元)。 ㈡惟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 費61,791元。 ㈢上訴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其上訴,復依首揭規 定,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61,791元,亦應由為撤回之人即 相對人自行負擔之。 ㈣準此,本院判決因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 依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43,27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 計為105,064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61,791元,餘則 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273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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