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高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建華
相 對 人 杜明福 原住臺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柒仟壹佰
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9%,餘由聲請人負
擔。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
本件訴訟聲請人已於提起本訴時繳納
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06,242 元、
公示送達登報
費750 元、600 元、2,700 元,則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9
%即為8,227,189 元【(8,306,242+750+600+2,700 )X 99
%=8,227,1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若有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而依確定之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計算,有可
得向聲請人請求者,相對人
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因本院已於101 年11月5 日(發文日期)將聲請人之
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表示意見,並提出詳細計算
費用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相對人
迄未提出,
是
以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併此敘明。
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