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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9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高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相 對 人 杜明福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柒仟壹佰 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9%,餘由聲請人負 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聲請人已於提起本訴時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06,242 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750 元、600 元、2,700 元,則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9 %即為8,227,189 元【(8,306,242+750+600+2,700 )X 99 %=8,227,1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若有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而依確定之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計算,有可 得向聲請人請求者,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因本院已於101 年11月5 日(發文日期)將聲請人之 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表示意見,並提出詳細計算 費用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是 以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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