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何榮庭
代 理 人 朱麗容
律師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相 對 人 樹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財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整,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3030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6
年度存字第4682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53
9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仲訴字第5號撤
銷仲
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相對人對上開裁定不
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80號民事裁
定,更定擔保金額為 5,980,000元,聲請人依該裁定再提供
3,130,000元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1062號提存事件
提存。
兩造間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
判決確定,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
聲字第3030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82提存書、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
第1062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仲訴字第 5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 594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 100
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人,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
可稽,其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3月3日板院清民科字第 013789
號函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