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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何榮庭 代 理 人 朱麗容律師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相 對 人 樹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整,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3030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6 年度存字第4682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53 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仲訴字第5號撤 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相對人對上開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80號民事裁 定,更定擔保金額為 5,980,000元,聲請人依該裁定再提供 3,130,000元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1062號提存事件 提存。兩造間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 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 聲字第3030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82提存書、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 第1062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仲訴字第 5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 594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 100 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人,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3月3日板院清民科字第 013789 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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