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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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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9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相 對 人 鄭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佰萬元整(支票號碼:BE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9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 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號及100年度司執全 字第18號卷宗,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已撤銷 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之催告函 亦於101年9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此有祥安水岸景觀大廈管 理委員會函附卷為證;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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