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陳盛吉
林堃才等即郭阿鍊之.
林堃才等即林劉好之.
郭兩佳即郭阿鍊、林.
郭坤勝即郭阿鍊、林.
郭珈誼即郭阿鍊、林.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亞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亞洲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郭阿鍊、林劉好、聲請人陳盛吉
與與相對人亞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亞洲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上開人等前遵
鈞院69年度全字第
2983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8萬元,並
以鈞院69年度存字第6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今案外人
郭阿鍊、林劉好已歿,聲請人林坤財、郭兩佳、郭坤勝、郭
佳儀分別為其
繼承人,繼承其權利。茲因今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已聲請鈞院定20日
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
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
或其他
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
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
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
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四、自提存之翌日起
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
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年者,延長為2年。民
國(下同)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69年度存字第6521號卷宗審核,本件
聲請人係於69年9月3日聲請擔保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
准許在案。又聲請人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均未聲請取回提
存物,亦未於提存法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翌日起
2年內聲請取回,依上開提存法規定,本件提存物於99年10
月5日即已歸屬國庫,此有本院提存所99年度解字1083號提
存卷
可稽。聲請人遲至101年11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即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