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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9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寵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誠 相 對 人 陳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 2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76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 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 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 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各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 果: ㈠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件除第三審律師酬金以外之訴訟費用 ,業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27號裁定確定。 ㈡次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聲字第877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㈢是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3萬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僅律師酬金部分)合計為3萬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萬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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