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寵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紹誠
相 對 人 陳全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
勞訴字第
2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76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
上字第81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
諭知「訴
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
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
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
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
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各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
果:
㈠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件除第三審律師酬金以外之訴訟費用
,業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27號裁定確定。
㈡次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聲字第877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㈢是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3萬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僅律師酬金部分)合計為3萬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萬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