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毛文聖
相 對 人 銘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欽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56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1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板橋地院
執
行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執行處通知等
件影本,及
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73號、板橋地院97
年度執全字第1010號、97年度存字第1197號、101 年度取字
第1739號、彰化地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149 號卷宗,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彰化及板橋地院函、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函附卷
可稽。然原提存之56萬元業經聲請人之
債權人取
取373,477 元,
是以應認本件提存物僅在所餘之186,523 元
(560,000-373,477 =186,523 )範圍內得返還予聲請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56萬元於所餘之186,523 元之
範圍內,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