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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0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文聖 相 對 人 銘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5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1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板橋地院執 行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執行處通知等 件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73號、板橋地院97 年度執全字第1010號、97年度存字第1197號、101 年度取字 第1739號、彰化地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149 號卷宗,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彰化及板橋地院函、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函附卷可稽。然原提存之56萬元業經聲請人之債權人取 取373,477 元,是以應認本件提存物僅在所餘之186,523 元 (560,000-373,477 =186,523 )範圍內得返還予聲請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56萬元於所餘之186,523 元之 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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