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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台麗大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愛鳳 相 對 人 皇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6萬7,000元,並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處 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 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處分之民 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101年度司 聲字第1566號、98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卷宗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848號、97年度執全字第722號、101年 度建字第180號事件卷宗審酌,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相對人 提起抗告撤銷確定,假處分執行程序因假處分裁定撤銷,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而聲請人亦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後,雖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惟該訴訟因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遭駁回確定,相對 人亦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此有板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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