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台麗大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愛鳳
相 對 人 皇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6萬7,000元,並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處
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
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處分之民
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101年度司
聲字第1566號、98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卷宗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848號、97年度執全字第722號、101年
度建字第180號事件卷宗審酌,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相對人
提起
抗告撤銷確定,假處分執行程序因假處分裁定撤銷,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而聲請人亦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
兩造間
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後,雖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
惟該訴訟因相對人未繳納
裁判費遭
駁回確定,相對
人亦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此有板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