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全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嘉慶
相 對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萬5272元本息,
嗣於
民國101年1月6日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
減縮聲明為30萬260元
本息,案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9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
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
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附於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93號卷宗
足憑,嗣依減縮之聲
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逾此金額4,400元部分【計
算式:7710─3310=4400】,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其減縮
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尚預納證人旅
費530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00年度建字
第 193號卷宗
可稽,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840元【計算式:3310+530=3840】,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