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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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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0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全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慶 相 對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萬5272元本息,嗣於 民國101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30萬260元 本息,案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9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 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 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附於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93號卷宗足憑,嗣依減縮之聲 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逾此金額4,400元部分【計 算式:7710─3310=4400】,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其減縮 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尚預納證人旅 費530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00年度建字 第 193號卷宗可稽,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840元【計算式:3310+530=3840】,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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