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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0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鋐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先明 相 對 人 張惟智(即張安純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張安純之繼承人)       張嘉芝(即張安純之繼承人)       張雅貞(即張安純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二○六一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撤銷。 相對人鋐福有限公司、王先明,張惟智及張雅玲及張嘉芝及張雅 貞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安純之遺產為限,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張嘉芝、張惟智、張雅玲、張雅貞具狀陳明略為 :父親往生,有至法院拋棄繼承等語,其中相對人張雅玲另 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8日具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 度繼字第455號民事裁定,表明其已限定繼承等情。核其真 意實為對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所作成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且審酌其聲請為有理由,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 項、第2項所示,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處分。 四、查本件相對人鋐福有限公司業於95年4月20日解散,其未經 選任清算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5日士院景 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故應以其董事王先明為 法定清算人,列為鋐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其次,上開判決之被告張安純業於97年1月14日死亡,此有 聲請人所提張安純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前曾函詢被繼 承人張安純死亡時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關於有無受 理被繼承人張安純之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事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投院平家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本院,查無被繼承人張安純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 承、限定繼承事件,嗣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再函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關於有無受理被繼承人 張安純之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事件,其中,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查無被繼承人張安純之繼承人聲請拋 棄繼承、限定繼承事件,此有該院102年4月1日苗院國家字 第009232號函可稽;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覆本院,該院97 年度繼字第455號事件,准予被繼承人張安純之繼承人張雅 玲聲明限定繼承,此有該院102年3月27日嘉院貴民102年恩 字第521號函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張嘉芝、張惟智、張 雅玲、張雅貞並未於知悉被繼承人張安純死亡時起2個月期 間,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僅由相對人張雅玲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准許在案,依民法繼承編於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被繼承人張 安純之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張嘉芝、張惟智、張雅貞,同 屬限定繼承,即相對人張嘉芝、張惟智、張雅玲、張雅貞均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安純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五、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857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審查,並另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 第455號卷宗審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699元、登報費150元,合計40,849(計 算式:40,699+150=40,849),依上開訴訟費用判決所示, 相對人鋐福有限公司、王先明,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 上開訴訟費用,而相對人張嘉芝、張惟智、張雅玲、張雅貞 雖已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准許,惟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安純之遺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並於此限度內,與相對 人鋐福有限公司、王先明連帶負賠償責任。因之,相對人鋐 福有限公司、王先明,張惟智及張雅玲及張嘉芝及張雅貞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安純之遺產為限,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40,8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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