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鋐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先明
相 對 人 張
惟智(即張安純之
繼承人)
張雅玲(即張安純之
繼承人)
張嘉芝(即張安純之繼承人)
張雅貞(即張安純之繼承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二○六一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撤銷。
相對人鋐福有限公司、王先明,張惟智及張雅玲及張嘉芝及張雅
貞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安純之遺產為限,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張嘉芝、張惟智、張雅玲、張雅貞
具狀陳明略為
:父親往生,有至法院
拋棄繼承等語,其中相對人張雅玲另
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8日具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
度繼字第455號民事裁定,表明其已
限定繼承等情。核其真
意實為對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所作成之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
,且審酌其聲請為有理由,故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
項、第2項所示,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處分。
四、查本件相對人鋐福有限公司業於95年4月20日解散,其未經
選任
清算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5日士院景
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故應以其董事王先明為
法定清算人,列為鋐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其次,上開判決之
被告張安純業於97年1月14日死亡,此有
聲請人所提張安純之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本院前曾函詢被繼
承人張安純死亡時
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關於有無受
理被繼承人張安純之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事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投院平家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本院,查無被繼承人張安純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
承、限定繼承事件,
嗣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再函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關於有無受理被繼承人
張安純之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事件,其中,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查無被繼承人張安純之繼承人聲請拋
棄繼承、限定繼承事件,此有該院102年4月1日苗院國家字
第009232號函可稽;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覆本院,該院97
年度繼字第455號事件,准予被繼承人張安純之繼承人張雅
玲聲明限定繼承,此有該院102年3月27日嘉院貴民102年恩
字第521號函
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張嘉芝、張惟智、張
雅玲、張雅貞並未於知悉被繼承人張安純死亡時起2個月期
間,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僅由相對人張雅玲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准許在案,依
民法繼承編於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被繼承人張
安純之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張嘉芝、張惟智、張雅貞,同
屬限定繼承,即相對人張嘉芝、張惟智、張雅玲、張雅貞均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安純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五、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857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審查,並另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
第455號卷宗審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
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699元、登報費150元,合計40,849(計
算式:40,699+150=40,849),依上開訴訟費用判決所示,
相對人鋐福有限公司、王先明,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
上開訴訟費用,而相對人張嘉芝、張惟智、張雅玲、張雅貞
雖已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准許,惟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安純之遺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並於此限度內,與相對
人鋐福有限公司、王先明連帶負賠償責任。因之,相對人鋐
福有限公司、王先明,張惟智及張雅玲及張嘉芝及張雅貞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安純之遺產為限,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40,8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