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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0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宗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杉 相 對 人 沈信宇(即友誠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00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新臺幣 26萬7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 人並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中地院100 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 所提臺中地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中地院 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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