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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0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張英傑 相 對 人 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 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1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7萬元整,並以本院97年度 存字第45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聲 請返還提存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提出訴訟終結之 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3日(發文日期 )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 書影本,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資為證。揆諸 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 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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