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張英傑
相 對 人 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
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
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意旨參照)
。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1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7萬元整,並以本院97年度
存字第45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聲
請返還提存物,茲檢附相關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提出訴訟終結之
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3日(發文日期
)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
正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書
暨其確定證明
書影本,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資為證。
揆諸
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自
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
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