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張英傑
相 對 人 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金鳳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回存利息新臺幣柒佰貳拾肆
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16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
45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經
鈞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4954號執行受償完畢,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954號、97年度存
字第4536號(含99年度取字第1527號)、97年度北建簡字第48
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核,
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47萬元業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收取
42萬7,701元,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首開判例意旨,應認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提存款4
萬2,299元及回存利息724元部分,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因提存款已因執行而不存在,聲請人聲請返還
,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