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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張英傑 相 對 人 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回存利息新臺幣柒佰貳拾肆 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16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 45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經 鈞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4954號執行受償完畢,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954號、97年度存 字第4536號(含99年度取字第1527號)、97年度北建簡字第48 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核,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47萬元業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收取 42萬7,701元,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首開判例意旨,應認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提存款4 萬2,299元及回存利息724元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因提存款已因執行而不存在,聲請人聲請返還 ,於法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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