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RASANT MOBELVERTRIEBS GMBH
法定
代理人 SUAT YAPRAK
代 理 人 王國慶
律師
林仁熙律師
相 對 人 弋甲泰實業有限公司(EURO-K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鍾永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陸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
鈞院99年度國貿字
第8號
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於國內無事務所、營業所,
聲請人遵鈞院98年度國貿字第16號裁定,為擔保
訴訟費用,
曾提供新臺幣659,06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
第4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99年度國貿字第8號已
因
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後,未於4個月內聲請
續行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訴訟。本件已繳納之
訴訟費皆為聲請人所支出,相對人並未支出任何費用,而本
件訴訟已視為撤回,相對人日後亦無之出任何費用之可能,
是應屬無損害之發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
民事庭通知及提存書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院99年度存字第445號、99年度國貿
字第38號及99年度國貿字第16號裁定卷宗審核。本件訴訟程
序之訴訟費用確均由聲請人預納;又本件訴訟程序已因兩造
無續行訴訟行為,而視為撤回,此有本院北院木民山99年度
國貿字第8號函
可稽(參本院99年度國貿字第38號,卷三,最
後一頁)。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部分,相對人並無損害,屬
於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