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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0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RASANT MOBELVERTRIEBS GMBH 法定代理人 SUAT YAPRAK 代 理 人 王國慶律師       林仁熙律師 相 對 人 弋甲泰實業有限公司(EURO-K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鍾永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陸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鈞院99年度國貿字 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於國內無事務所、營業所, 聲請人遵鈞院98年度國貿字第16號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 曾提供新臺幣659,06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 第4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99年度國貿字第8號已 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後,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訴訟。本件已繳納之 訴訟費皆為聲請人所支出,相對人並未支出任何費用,而本 件訴訟已視為撤回,相對人日後亦無之出任何費用之可能, 是應屬無損害之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庭通知及提存書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院99年度存字第445號、99年度國貿 字第38號及99年度國貿字第16號裁定卷宗審核。本件訴訟程 序之訴訟費用確均由聲請人預納;又本件訴訟程序已因兩造 無續行訴訟行為,而視為撤回,此有本院北院木民山99年度 國貿字第8號函可稽(參本院99年度國貿字第38號,卷三,最 後一頁)。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部分,相對人並無損害,屬 於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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