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易鴻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欣潔
相 對 人 鄒宗喆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
通知之
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信
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
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1年12月
14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是相對
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