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張嵩睿
相 對 人 仁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東明
相 對 人 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相 對 人 孫仲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元整,關於相對人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
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
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
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0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9萬7,
000元整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
提存,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假扣押執行案件
執行相對人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之財產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
年4 月9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子字第88號函、本院101年11月8
日北院木民溫101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於撤回該假扣押
強制
執行之聲請後,再聲請本院以101年10月12日北院木民溫101
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仁國汽車
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20日內行使
權利,該函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上開二公司,有送達回證附
於該卷
足憑,其等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12月20日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 101年12月22日函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關於相對人仁
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
相對人孫仲文部分,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之聲
請執行,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經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88號卷宗查核在案,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關於相對人孫仲文部分,得另
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向本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之,毋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
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