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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張嵩睿 相 對 人 仁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明 相 對 人 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相 對 人 孫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元整,關於相對人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 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 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0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9萬7, 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 提存,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假扣押執行案件 執行相對人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之財產在案,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 年4 月9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子字第88號函、本院101年11月8 日北院木民溫101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於撤回該假扣押強制 執行之聲請後,再聲請本院以101年10月12日北院木民溫101 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仁國汽車 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20日內行使 權利,該函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上開二公司,有送達回證附 於該卷足憑,其等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12月20日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 101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關於相對人仁 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 相對人孫仲文部分,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之聲 請執行,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經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88號卷宗查核在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關於相對人孫仲文部分,得另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向本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之,毋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 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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