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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藝思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相 對 人 人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 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 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鈞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27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 99萬8,73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34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 1500號裁定廢棄確定,應認反擔 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172號、101年度存字 第 3346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2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抗字第1500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嗣經 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 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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