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藝思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尚弘
相 對 人 人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弘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又
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
假扣押,旨
在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
債
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鈞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27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
99萬8,73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34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 1500號裁定廢棄確定,應認反擔
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172號、101年度存字
第 3346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2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抗字第1500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
嗣經
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
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