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翔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煥榮
相 對 人 范瑩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整壹張,及新臺幣陸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佰零陸萬
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6萬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91年度存字第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
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91年度存字第686號、101年度司
聲字第242號及91年度執全字第501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新竹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