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紅龍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梅紅
代 理 人 簡偉志
相 對 人 郭遠洲
洪梓琛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5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7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0
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
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
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
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
民
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50號、98年度存字
第307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68號、99年度訴字第420號
及100年度司聲字第2077號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扣押
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