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宏策系統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寶釵
相 對 人 艾及第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仁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
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1 年度全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3357號提存
事件提存;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協議書予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等件影本,及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1 年度存字第335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