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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 相 對 人 黃聰禮 相 對 人 張創輿 相 對 人 張王春子 相 對 人 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湛榮芳 相 對 人 黃英梅 相 對 人 林弘傑 相 對 人 黃士瑜 相 對 人 劉謝雲箱 相 對 人 陳蘭 相 對 人 陳林紅棗 相 對 人 廖財 相 對 人 黃桂美 相 對 人 廖健安 相 對 人 廖曉寧 相 對 人 廖振興 相 對 人 胡純毓 相 對 人 鄭添壽 相 對 人 鄭弘昇 相 對 人 鄭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聰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 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創輿、張王春子、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復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 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 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 告而定。在原告供擔保前,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 原告不得以該假執行判決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589號判決,其中相對人黃聰禮及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因 未上訴,兩造間判決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至 於其餘相對人之部分,上開判決諭知: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 附表二G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聲請人 僅為相對人張創輿、張王春子供擔保為假執行,有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039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及最高 法院84年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該判決對相對人張創輿 、張王春子具有執行力,聲請人僅得對相對人張創輿、張王 春子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就相對人黃英梅、林弘傑、黃士 瑜、劉謝雲箱、陳蘭、陳林紅棗、廖財、黃桂美、廖健安、 廖曉寧、廖振興、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之部分 ,因尚未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未對其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上 開判決對渠等尚無執行力,聲請人尚無從對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聰禮負擔 百分之十五;被告張創輿、張王春子、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林弘傑、黃士瑜、黃英梅負擔百 分之十七;餘由被告劉謝雲箱、陳蘭、陳林紅棗、廖財、黃 桂美、廖健安、廖曉寧、廖振興、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 、鄭佩玲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3萬1,088元、謄本費760元、土地複丈費5萬2,800元及 公示送達費用400元,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8萬 5,048元,則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諭知,相對 人黃聰禮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萬7,757元 【計算式:385,048×15%=57,75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 張創輿、張王春子、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 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2萬3,215元【計算式:385,048×32 %=123,2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其餘相對人部分,因尚未 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未依判決就其供擔保為假執行,該部分 判決並無執行力,依上開法條及裁定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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