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和
相 對 人 黃聰禮
相 對 人 張創輿
相 對 人 張王春子
相 對 人 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湛榮芳
相 對 人 黃英梅
相 對 人 林弘傑
相 對 人 黃士瑜
相 對 人 劉謝雲箱
相 對 人 陳蘭
相 對 人 陳林紅棗
相 對 人 廖財
相 對 人 黃桂美
相 對 人 廖健安
相 對 人 廖曉寧
相 對 人 廖振興
相 對 人 胡純毓
相 對 人 鄭添壽
相 對 人 鄭弘昇
相 對 人 鄭佩玲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聰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
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創輿、張王春子、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復按宣告原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同時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
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
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
告
而定。在原告供擔保前,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
原告不得以該假執行判決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
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589號判決,其中相對人黃聰禮及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因
未
上訴,
兩造間判決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至
於其餘相對人之部分,
上開判決
諭知: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
附表二G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聲請人
僅為相對人張創輿、張王春子供擔保為假執行,有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039號
提存書影本
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及最高
法院84年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該判決對相對人張創輿
、張王春子具有執行力,聲請人僅得對相對人張創輿、張王
春子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就相對人黃英梅、林弘傑、黃士
瑜、劉謝雲箱、陳蘭、陳林紅棗、廖財、黃桂美、廖健安、
廖曉寧、廖振興、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之部分
,因尚未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未對其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上
開判決對
渠等尚無執行力,聲請人尚無從對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聰禮負擔
百分之十五;被告張創輿、張王春子、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林弘傑、黃士瑜、黃英梅負擔百
分之十七;餘由被告劉謝雲箱、陳蘭、陳林紅棗、廖財、黃
桂美、廖健安、廖曉寧、廖振興、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
、鄭佩玲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3萬1,088元、謄本費760元、土地複丈費5萬2,800元及
公示送達費用400元,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8萬
5,048元,則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諭知,相對
人黃聰禮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萬7,757元
【計算式:385,048×15%=57,75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
張創輿、張王春子、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
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2萬3,215元【計算式:385,048×32
%=123,2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其餘相對人部分,因尚未
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未依判決就其供擔保為假執行,該部分
判決並無執行力,依上開法條及裁定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