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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羅紫瑛 相 對 人 愛情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林羿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164萬5,066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42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 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 21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 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25號及99年度司執全 字第1297號卷宗,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1日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對相對人之催告信函已於101年1 1月27日送達相對人,詎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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