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峻溢
相 對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PATRI.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
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236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假執行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暨
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及
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含歷審卷)、
99年度存字第223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業已確定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及士林地方
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