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溢 相 對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PATRI.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 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236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假執行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及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含歷審卷)、 99年度存字第223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及士林地方 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