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思倍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吳彩麗
相 對 人 春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
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60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
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7萬9,438元,並以鈞院
99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
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執行收取受償完畢,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
及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605號、99年度簡
上第83號、99年度存字第1061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657號
、第7665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
司執助字第2803號事件卷宗審核,
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據
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收取19萬
2,666元及本息,有收取命令附於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
第2803號卷內
可稽,聲請人復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
行存款科資料為證,相對人既已就本案判決勝訴之
債權及利
息受清償,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
行而受有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判例意旨,
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