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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思倍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彩麗 相 對 人 春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 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60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7萬9,438元,並以鈞院 99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 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執行收取受償完畢,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 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605號、99年度簡 上第83號、99年度存字第1061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657號 、第7665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 司執助字第2803號事件卷宗審核,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據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收取19萬 2,666元及本息,有收取命令附於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 第2803號卷內可稽,聲請人復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 行存款科資料為證,相對人既已就本案判決勝訴之債權及利 息受清償,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 行而受有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判例意旨, 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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