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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邱志鴻 法定代理人 邱顯烺       吳明珠 相 對 人 吳欣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吳欣儒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6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吳欣儒及第三人久泰木業有限公 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提供新臺幣 30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相對人 吳欣儒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欣儒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吳 欣儒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 關卷宗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吳欣儒 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62號民事裁定之債務人及本院97年 度存字第4074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尚有第三人久泰木 業有限公司,關於聲請人為久泰木業有限公司供擔保部分不 在本件聲請裁定之範圍,倘聲請人於取得久泰木業有限公司 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另對久泰 木業有限公司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就久泰木業有限公 司部分另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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