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邱志鴻
法定
代理人 邱顯烺
吳明珠
相 對 人 吳欣儒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吳欣儒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6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吳欣儒及
第三人久泰木業有限公
司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提供新臺幣 300,000元為
擔保金,並
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相對人
吳欣儒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欣儒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吳
欣儒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相
關卷宗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吳欣儒
部分,依上開說明,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62號民事裁定之
債務人及本院97年
度存字第4074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尚有第三人久泰木
業有限公司,關於聲請人為久泰木業有限公司供擔保部分不
在本件聲請裁定之範圍,倘聲請人於取得久泰木業有限公司
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另對久泰
木業有限公司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就久泰木業有限公
司部分另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