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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永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68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聲請 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債 權憑證等件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請撤回假扣 押執行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 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 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 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61號、97年度執全 字第2800號、97年度存字第4687號、99年度司司字第486 號 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5日始遞狀撤回假扣押執 行,本院執行處亦於同年月23日始發函撤銷已為之執行命令 ,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之意旨,必待撤回並撤銷假 扣押執行始得認為訴訟終結,在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之財產仍因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而無從自由處 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聲請人主張已於100 年9 月6 日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 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 提存物。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先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始為適法,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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