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永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回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鑫格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6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68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
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聲請
返還
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債
權憑證等件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請撤回假扣
押執行狀、
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
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
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
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
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61號、97年度執全
字第2800號、97年度存字第4687號、99年度司司字第486 號
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5日始遞狀撤回假扣押執
行,本院執行處亦於同年月23日始發函撤銷已為之
執行命令
,則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闡釋之意旨,必待撤回並撤銷假
扣押執行始得認為訴訟終結,在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之財產仍因假扣押執行事件之
扣押命令而無從自由處
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是以,聲請人主張已於100 年9 月6 日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情形,其催告應認
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
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
提存物。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先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始為適法,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