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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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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相 對 人 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1萬8,654元 ,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確定,相對人已向鈞院聲請執行,收取受 償完畢,聲請人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含歷審卷)、 99年度存字第2499號、99年度司執字第77897號、100年度司 執字第104987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獲得一部勝訴確定,並經 聲請本院執行,收取93萬399元(含民國97年8月16日起至100 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13萬80元及執行費6,352元),本院99年 度存字第249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尚剩餘58萬8,255元及其 回存利息1,984元。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 於聲請人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3121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民科字第014516號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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