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柏德
代 理 人 林柏男
律師
相 對 人 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溢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1萬8,654元
,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
造間
本案訴訟業已確定,相對人已向鈞院聲請執行,收取受
償完畢,聲請人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含歷審卷)、
99年度存字第2499號、99年度司執字第77897號、100年度司
執字第104987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獲得一部勝訴確定,並經
聲請本院執行,收取93萬399元(含民國97年8月16日起至100
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13萬80元及
執行費6,352元),本院99年
度存字第249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尚剩餘58萬8,255元及其
回存利息1,984元。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
於聲請人催告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3121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民科字第014516號函附卷
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