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文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德
相 對 人 興懋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玉娟
人 之1
相 對 人 林東源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玖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前
經本院92年度智字第79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
5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80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
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5
號
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
上訴人興懋食品有限公司、詹玉娟、林東源連帶負
擔五分之三,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
訴訟費用關於
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發回後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234元及17,230元。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
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
是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連帶賠償百分之二十五即1萬0,059元(計算式:
40,234×0.25=10,05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訴訟費
用先行確定部分,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喻
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聲
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17,230元,其中駁回上訴部分由聲請人
負擔,即6,67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7,230×(300,
000÷775,000)=6,670);尚未確定部分依智慧財產法院99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喻示: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即10,560元由
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7,230-6,670=10,560),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萬0,619元(計算式:10,059+
10,560=20,61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