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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文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相 對 人 興懋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玉娟 人          之1 相 對 人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玖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前 經本院92年度智字第79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 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 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5 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興懋食品有限公司、詹玉娟、林東源連帶負 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發回後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234元及17,230元。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連帶賠償百分之二十五即1萬0,059元(計算式: 40,234×0.25=10,05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訴訟費 用先行確定部分,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喻 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聲 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17,230元,其中駁回上訴部分由聲請人 負擔,即6,67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7,230×(300, 000÷775,000)=6,670);尚未確定部分依智慧財產法院99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喻示: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即10,560元由 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7,230-6,670=10,560),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萬0,619元(計算式:10,059+ 10,560=20,61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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