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豪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昌豪
相 對 人 台風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擔保金
之回存利息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捌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2年度訴字第3507號民
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下同)310,000元為反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兩造間上
開給付貨款事件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82年度訴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本院83年度存字第21
24號提存書、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業
經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持該
確定判決聲請本院
以84年度執字第 14700號
強制執行事件收取該擔保金,尚餘
回存利息新臺幣10,56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存
字第2124號提存卷
可稽,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8年 6月11日
北院隆民康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99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98年 6月15日送達相對人
,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99號行使權利卷
足憑,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