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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豪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豪 相 對 人 台風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 之回存利息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捌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2年度訴字第3507號民 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下同)310,000元為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兩造間上 開給付貨款事件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82年度訴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本院83年度存字第21 24號提存書、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業 經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 以84年度執字第 14700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該擔保金,尚餘 回存利息新臺幣10,56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存 字第2124號提存卷可稽,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8年 6月11日 北院隆民康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99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98年 6月15日送達相對人 ,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99號行使權利卷 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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