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陳鏡尹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9年度訴字第508號
民事判決,為
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94,000元
,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
人業已撤回起訴,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11號及101年度取字第5
28號卷宗,本件提存物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9日取回
在案,有本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附於
上開取字卷內
可稽。
是本件提存物既經聲請人取回而不存在,聲請人即無再行聲
請返還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