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壽清
相 對 人 東莞永發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志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二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977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41,193元整為
擔保金,而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60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第二審部分
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以上皆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航空掛
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查屬
無訛,該本案
訴訟係於100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有本院
裁判書民事類查
詢結果附卷
可參。另陳報人顏文正
律師亦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10日具狀表示相對人確有於100年11月22日收受聲
請人之存證信函。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