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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壽清 相 對 人 東莞永發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977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41,193元整為擔保金,而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60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第二審部分 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以上皆為影本)、存證信函及航空掛 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查屬無訛,該本案 訴訟係於100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裁判書民事類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另陳報人顏文正律師亦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10日具狀表示相對人確有於100年11月22日收受聲 請人之存證信函。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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